保全证据公证的证据效力规则

2017-01-09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同时也伴随着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越发突显。正是由于这种情况,证据的采集在人们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显著,越来越受到重视。特别是人民法院民商审判制度改革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使得当事人在举证中所担负的责任更加重大,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证据能否被人民法院所采信,直接关系到案件成败。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不力或举证不充分往往是因为当事人自己因各种原因不能将证据保存、固定下来,导致证据灭失从而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或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此,现在越来越多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利于证据收集而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各种类型保证据全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正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何谓“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即具有法定形式,经过查证属实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比照上述两个概念,可以看出保全证据公证所具有的两种优点:首先是法律赋予的公信力,当事人在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及时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的丢失,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其次是直接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就是说公证可以增强其证据效力性,提高证据被采信的可能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公证协会于二00四年颁布了《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并于二00八年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对上述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可以说,关于保全证据公证指导意见的出台,对规范保全证据公证的办证程序流程,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难点有着积极的意义。结合上述规定,我谈谈自己对保全证据公证的一些看法。
 一、保全证据公证的特性。
     在我国,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均被赋予了保全证据的职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保全证据公证则是根据《公证法》第十一条及配套的有关规定进行。由于两者的机构性质及法律属性不同,采取证据保全的范围和程序也不一样。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采取证据保全,保全的时间可以是诉前或诉中,而在诉讼之外则不宜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避免当事人不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局面出现。


     与人民法院不同的是,保全证据公证只能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不能主动进行。而关于公证机构保全证据公证的受理时间轴,目前有两种看法:一种是“诉前说”,即公证机构受理保全证据应当在诉讼开始之前。另一种是“诉外说”,即公证机构可以受理在诉讼提起之前、之后,诉讼领域以外非诉讼领域的保全证据公证,只要是当事人申请且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公证机构就可以办理。在当前的实务操作中,采用第二种观点的居多,其理由表现在:首先是时间意义上的含义。在时间轴上,如果把提起诉讼作为一个界点,诉前肯定在诉讼之外;其次是无论从空间,还是承办的主体,以及适用的程序上看,保全证据公证均区别于法院的诉讼保全。可见,非诉讼领域是诉讼之外的开放性空间,完全是可以成为保全证据公证发展的领地。将证据保全的时间放宽至诉讼之外,可以将是否启动这种保全措施的选择权真正还归于当事人,体现“强式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有机结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更有利于法院在减轻繁琐的证据收集工作的基础上,迅速查明事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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