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提存探微

2008-06-21
 
 
担保提存探微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  李全一
 

       担保提存,是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提存类型。在我国的提存制度中,担保提存是与清偿性提存并存的法定提存方式。然而,学界对此类提存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却少有论及,偶有浅论也往往语焉不详。本文不揣冒昧,试作浅析。

 

一、担保性提存的性质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简称担保提存,是指提存人(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交给与债权人约定的提成机构保存,从而保证债务的履行或者替代其他的担保形式的制度。因此可以说,担保提存就是一种法定的准担保方式。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担保法》第69条、70条、77条、78条、80条规定了担保提存,是为我国担保性提存制度之肇启。1995年颁行的《保险法》第96条第1款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金。”此种提存从法理上审视,也应视为担保性提存。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91条、215条、216条以及225至228条规定,为保障债务的履行和实现,可以将担保物(主要是抵押、质押物或质押权利)及其变价予以提存,此为我国担保提存制度在财产法典中的完善。

 

      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颁发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规定:“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根据此规定,公证机构是办理担保提存的法定机构。该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这是我国法律法规第一次对担保性提存的性质作出明确界定。按此定义,担保提存的性质是:(1)担保提存只能存在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并起到保证债务履行的法律效力;(2)在有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具有可以作为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可以作为物及权利的担保的替代形式(债的担保),担保债的履行。

 

二、担保性提存的法定原因及类型

      担保性提存的成因一般由法律规定。由于担保提存主要产生于物的担保中,又由于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有关物的担保的规定已经被其所取代,因此在讨论担保提存的法定原因时,就主要是探讨物权法中规定的担保性提成的成因及类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引起担保提存的原因及所导致的提存类型有:

 

   1、抵押物变价提存。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如果双方约定转让抵押财产之所得不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时,则该转让所得价款应当予以提存。这里的提存,实际上是为担保双方债权债务的继续履行,保障未到期债务在到期后不会发生清偿不能。其要件是:(1)转让抵押物必须双方协商同意,这里的抵押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物;(2)由于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设立为要件,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因此行使转让权的人只能是抵押人,而不能是抵押权人;(3)转让所得可以用于提前清偿债务,也可以用于担保性提存;(4)如果双方约定转让所得不用于提前偿债的,则必须将该价款予以提存。

 

   2、动产质物之保全提存。根据《物权法》第216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并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而如果出质人不提供担保时,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商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按此规定,质物保全提存的要件是:第一,非归责于质权人的原因,动产质物在质权人占有期间可能发生毁损或价值减少;第二,该质物之毁损或价值减少必然危害质权人债权的受偿安全;第三,经质权人要求出质人不提供其他相应担保;第四,由于动产质押需转移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径直行使处置权,质权人处置质押动产的方式可以是拍卖,也可以是变卖;第五,质权人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后须与出质人协商处分质物之变价;第六,若双方约定质物变价不用于提前偿债,则必须提存。

 

   3、票据等权利质实现中的提存。《物权法》第225条规定,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如果这些票据或权利凭证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是因为,“载明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届至时,原则上必须兑现或者提货,以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如果不按时兑现或者提货,有可能给债务人自身带来损失,最终影响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实现。其要件是:(1)质权人兑现与提货,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而径直行事;(2)质权人兑现款项或提取货物后,应当通知出质人并与之协商处置办法;(3)双方约定兑现所得或提取之货物不用于提前清偿债务的,应当将该所得款项或货物予以提存,以担保债务的继续履行。

 

   4、转让基金份额或股权质所得的提存。《物权法》第225条第2款规定,出质人经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后,转让质押的基金份额或股权的,所得价款应当用于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如果质权人不同意提前受偿的,该转让所得价款应当予以提存。其要件是:第一,必须经协商一致方能转让出质的基金份额和股权;第二,协商一致后由出质人自行转让;第三,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提前清偿债务;四,债权人不同意提前受偿时予以提存。

 

   5、知识产权质转让之提存。按照《物权法》第227条第2款的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原则上不得转让或再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如果质权人明确表示同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从其约定。不过该转让款或许可使用费应当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其要件与基金份额和股权质转让提存相同。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无法以占有的方式来公示,所以知识产权出质必须以登记的方式来公示。因此,其转让与基金份额和股权质的转让一样,协商一致后由出质人自行转让,而申请提存则以双方约定为依据。

 

   6、应收账款转让所得提存。《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应收账款的质权设立也是以登记作为公示形式,其公示机关是人民银行的信贷征信中心,其提存的构成要件也与基金份额和股权质、知识产权质相同,提存后,其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

 

        此外,《保险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金”的作法,也应当理解为是一种担保提存的类型,但该保险保障金的所谓提存,实际上是交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储,虽然也具有担保提存的性质,但与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提成存在的差异是不言而喻的。

 

三、担保性提存的效力

 

        由于担保提存一般是基于债权人与担保人(含自行提供担保的债务人和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合意产生,因此其效力与清偿性提存明显区别。

 

   1、对提存人的效力。首先,担保性提存的提存人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也可以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作为提存人或债权人与担保人共同作为提存人;而清偿性提存的提存人一般情况下就是债务人(特殊情形下也包括代替债务人偿债的其他人)。其次,担保性提存中,提存行为对提存人的效力是,债权人与担保人共同将担保物的形式从实物、权利、票据等转换成了价款,而变价款仍然是一种担保物,或者说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而在清偿性提存中,提存行为对提存的效力则是债务的替代清偿,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定终结。第三,担保性提存是提存人与债权人在和谐的氛围下,共同谋划的一种保障继续稳固履行债之关系的良好合意;而清偿性提存则是由于债权人怠于接受债权等情形下,债务人单方作出的为结束与债权人法律关系的不得已的偿债方式,带有无赖或保全自身利益的色彩。

 

   2、对提存机构的效力。在担保性提存法律关系中,对提存公证处的效力与清偿性提存有许多相似处,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一是一旦提存人将担保标的物及其变价提存后,提存公证处便取得了对该提存物的占有权利,但不像清偿性提存那样,要尽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二是提存公证处负有妥善保管提存物或其变价款的保管的义务,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提存物毁损、灭失的责任。但由于担保性提存多为提存担保物之变价款,因此毁损、灭失的可能性较小。三是负有交付提存物的义务。在清偿性提存中,提存标的物必须交付给合法的债权人,这是一种恒定不变的关系;而在担保性提存中,提存款物既可能向债权人交付,也有可能向担保人(债务人)交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已获清偿时,债权人无权提取提存之担保款物,应当由担保人(债务人)领取;而如果主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则按照约定债权人可以提取提存款物受偿。四是提存费用应当由提取提存物的一方支付,不像清偿性提存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3、对债权人的效力。在担保性提存关系中,债权人对提存行为始终是主动的,而不是像清偿性提存那样永远处于被动状态。由于担保性提存的前提是债务并未到期,而担保物又已被处分,因此债权人既可选择提前受偿也可选择继续履行主合同,继续履行主合同时得以提存担保物及其变价。这种提存对债权人有利,债权人为了获得更大利益或者促使期待利益如期实现,主动选择担保物及其变价的提存,是其价值判断的结果,故对债权人而言,就是其主债权得到有效而稳固的履行保障。

 

   4、担保性提存更接近于普通保管或寄托关系。相比于清偿性提存的替代清偿功能,担保性提存与普通保管合同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一是这种提存没有偿债的法定效力,而只是将担保款物保管于提存机构。当然这种保管或存放从某种角度上讲,似乎也是重新设立了一种担保关系,但从本质上讲,其更具有单纯保管款物的意味。二是这种提存方式下很难发生无主财产的状况,与保管合同一样,其提取人特定而明确。三是这种提存不会发生清偿性提存中的提存人取回权问题,因为此类提存并不发生所有权的当然转移,而仅仅是一种双方共同选定的保管担保款物关系。

 

 五、非法定担保提存的适用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以及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的担保提存,为法定的担保提存方式。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上述法定担保提存外,人们在交易和其他民事活动中为了保障债权安全,也可能采用担保提存方式。对这些法律关系中的担保提存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如何操作,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交易风险的不可避免、相对人之间信用的不确定性等原因,人们往往希望借助一个能够使交易双方都充满信赖的平台,以实现交易的安全期待。于是人们便把目光集中到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公证机构,把交易价款提存于公证处,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或者待先为给付的一方给付后,再从公证处领取对待给付。例如乙向甲夫妇购买二手房一套,双方约定付款交房后再办理产权过户,乙担心付完款后甲夫妇不予办理过户或房屋权利出现瑕疵,要求将购房款提存于公证处,待产权过户后甲夫妇再到公证处领取房款。类似的交易除房产买卖外,在生产设备购买、股权转让、租赁合同等商事关系中都可能大量存在。同时,在民事中的赡养费、扶养费、补助金、补偿费等支付中也可能出现。然而,这种有着明显偿债特征的提存,究竟为清偿性提存,还是担保性提存有必要辨析。

 

        担保性提存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而清偿性提存的目的则在于清偿债务。在前述交易中的提存则既具有清偿债务的性质,又具有担保交易安全的作用。但笔者认为,从该类提存的本质目的来看,宜界定为担保性提存。这是因为:其一,此类提存价款从表象上看,虽然确实是一个债之标的,但从双方提存的真实意思判断,则是为了担保交易的完全履行。其二,清偿提存为单方行为,其虽因债权人怠于受偿而发生,但是提存人恒定为债务人;而前述交易中的提存,是双方合意的行为,与担保性提存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为要件相符。第三,清偿性提存中提存人提存债务标的后即视为其所有权转移,债务人已履行清偿义务;而在前述交易提存中,双方约定提存价款,并不一定发生所有权转移关系,如果设定的交易条件未能成就,则价款所有人有权取回提存标的。其四,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要件亦不相同,清偿性提存中,债权人凭借通知领取提存物,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不领取,则视为无主财产,在扣除提存费用后上缴国库;而在前述交易提存中,债权人凭借双方约定条件的满足依据领取提存标的,债务人有协助领取的义务,且不会发生无主财产之情形。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担保性提存对保护交易安全意义重大,且操作灵活简便,尤其是在非法定担保提存领域作用突出。同时,相对于清偿提存,担保提存对于提存机构而言,因其构成要件简单,审查操作简便,故风险较小。而清偿提存的构成要件严格,提存人举证困难,因此提存机构审查繁杂,风险明显。因此,公证机构应当在担保提存,尤其是在非法定担保性提存领域大力拓展,大显身手。

 

 

 

              2008年1月13日

 

 

注释:

①陈志宏、唐宵:《提存制度若干问题探析》,下载于http://www.dffy.com

②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释义》第484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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