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公证若干问题研究(李全一)

2009-09-17
 
 
 
离婚协议公证若干问题研究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   李全一
 
    非诉离婚制度中的离婚协议,作为婚姻家庭民事协议类型之一种,其所涵盖的法律关系与普通民事协议相比较显然要复杂得多。该类协议既包含了解除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内容,又涵摄了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负担等法律关系,甚至还可能包括对离异后双方相互扶养的约定。可以说,离婚协议是一种包含有多种法律关系的复合性民事契约。正是由于离婚协议的复杂性,给办理此类公证带来一定难度。如果公证员对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非诉离婚法律关系,以及婚姻财产共有关系、亲子关系等无深入把握,往往难以作成高质量的离婚协议公证书。本文对涉及离婚协议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办理此类公证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及相应的处理办法。
 
 
一、非诉离婚的条件、程序及离婚协议的法律地位
    非诉离婚又称行政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异,并同时就离婚所涉及的后果达成一致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定离婚方式。由于非诉离婚是婚姻双方当事人在不借助外力的情形下,协商一致而合意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行为,因此也将此种离婚方式称作自愿离婚、登记离婚;同时,与诉讼离婚相比较,非诉离婚必须对子女抚养、婚姻财产的归属达成妥善协议,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才受理离婚申请并准予登记离婚,故又将其称为协议离婚。非诉离婚的条件是:(1)婚姻当事人已经登记结婚。没有登记结婚的,如事实婚姻、同居关系,不能通过非诉方式依行政登记程序解除关系。(2)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自愿离婚意味着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为自愿的意思表示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才生产法律效力。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通过非诉离婚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二是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真实,一方不得欺骗、胁迫另一方,双方也不得弄虚作假。(3)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作出适当处理。这里的适当处理,就是指达成了妥善的处理合意,亦即达成离婚协议。上述三个条件是非诉离婚的法定条件,缺一不可。
笔者认为,在上述三个非诉离婚的法定必备要件中,第一个要件是前提,即无登记之婚姻关系,不会产生登记离婚之行为。第二个要件是核心,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则只能发生诉讼离婚,而不会产生非诉离婚之现实。而第三个要件是关键,夫妻双方一旦感情破裂而不能弥合,便已丧失婚姻基础,离异自是迎刃而解的事情,真正导致离婚困扰的往往就是婚姻财产的归属和子女抚养的安排以及债务的分担等涉及财产和亲子关系的问题。因此可以说,离婚之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债务分担协议在三个要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正是基于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才规定,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此外,我们还可以从离婚的效力上来理解离婚协议在非诉离婚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男女双方离婚后,原来因结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从而必然引起身份法、财产法、亲子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变化。而这种变化的理想结果,就是当事双方自主、自愿的妥善安排,并使这种安排的效果对双方日后的生活都有利,且不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离婚协议显然就是双方安排离异后事的唯一载体,负载着和谐、公平处理相互后婚姻关系事务的一切寄托和愿景。具体而言,第一,离婚之效力将导致夫妻身份终止,原来因夫妻身份凝结而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必然解体,而离婚协议是使夫妻共有财产解体后重新获得归属的唯一途径。第二,离婚效力必然致使夫妻同居义务终止,同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再婚的权利。由此必然产生子女抚养的一系列问题,而离婚协议是解决子女抚养的有效平台。第三,离婚还会导致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终止,以及相互之继承权利消灭,因此在男女双方的居住安排、债务分担上若不达成可靠契约以供双方遵守,也必然会带来离异后的诸多纠纷,不利于各自的后续生活。
 
 
二、离婚财产分割之公证审查
    离婚财产分割一般包括:(1)积极财产的分割,主要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划分与分配;(2)以及消极财产的分割,主要指对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的分担。离婚积极财产的分割,也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笔者认为,在婚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核实:
 
 
()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目的,在于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约定财产和家庭财产区分开来。夫妻共有财产的判定原则有三:一是有财产共有凭证的以共有凭证为准;二是有夫妻财产契约的以契约为准;三是既无共有凭证,也无财产共有契约的,以当事双方协商一致为准。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类财产的归属:其一,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在无分别财产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为了方便管理与使用,可建议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如果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可建议由多得财产的一方用其他财产抵偿另一方,以求公平。其二,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在公证实务中,当事人需要申办公证分割的夫妻财产,往往主要是一些重要财产或者价值额较大的财产,如房屋、车辆、存款、股票、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重要家电、文物字画等,而对一些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易耗物品一般都会忽略不计。
 
 
    在审查和核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还要注意划分以下三个界限:(1)划清夫妻财产和家庭财产的界限。当夫妻与家庭其他成员如父母、兄弟姐妹共同居住生活时,往往会导致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农村较为普遍。因此划分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界限显得十分重要。这其中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指出:一是土改已确权的房屋,以确定的产权为准,由参加土改时的家庭成员所共有;土改时不在家的成员和土改后出生或收养的子女不享有,但可继承。二是家庭共有房屋因出租、买卖所得的收益,应由产权共有人共同享有;三是家庭成员共同投资经营所得利润,为家庭共有财产,未投资、未参与经营者不得享有利润。(2)划清夫妻财产与家庭个人财产的界限。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除形成家庭共同财产外,每个家庭成员都可能有个人的独立财产。未成年子女通过继承、受赠、奖励、赔偿、劳动等获得的财产属于子女个人财产,父母对这些财产只有管理权,无所有权,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代为管理。(3)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婚姻法》第18条确立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因此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都有专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如一方婚前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赔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继承或受赠的指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等。
 
 
()把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与方法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遵循以下原则: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子女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分割的方法在协议离婚中主要由当事人自主确定,公证员也可建议当事双方参考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时通常采取的下列方法:(1)实物分割法,即双方各自取得应得的份额,但以不影响财产的功效、价值、用途为前提。(2)价金分割法,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分割取得的价金。此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共同物不能实物分割或者分割后可能降低其价值与用途的情形。(3)价格补偿分割法,即将共有物分割给一方所有,分得共有物的一方向对方补偿其相当于应分得财物部分价值的价金。
 
 
    具体而言,对一些夫妻共有的特殊财产可建议作如下分割:其一,对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其二,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其三,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向对方倾斜。其四,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内以书面方式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如果一方对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补偿,但是否补偿及补偿多寡完全由当事人决定。第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而另一方又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一种情况是,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的,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夫妻可以以转让股份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注意房屋分割中的问题
    在婚姻财产中房产无疑是重大财产。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房屋的分割也必然是重中之中。虽然离婚协议是婚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契约,离婚的房产分割也主要依靠当事人的意愿决定,但是在办理公证时,往往存在当事人对某些财产(包含房产或主要是房产等重大财产)尚未完全达成一致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要么会向公证员咨询有关房产分割的法律规定,要么会要求公证员提供分割建议。公证员可以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下分配原则及方式,给当事人提出具体分配建议:(1)对夫妻共有住宅的分割,遵循一般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定进行。如不宜分割使用,可根据双方住房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或子女利益、照顾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并由分得住房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2)双方都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建议当事人拍卖、变卖房屋分配价款。(3)双方均主张分得房屋且僵持不下的,可以建议当事人以竞价方式取得。(4)对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由于无法确定权属关系,可以建议当事人待取得所有权后再进行分割。(5)对部分产权房的分割,分得房屋购买权的一方,可以按照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的标准价,给予对方至少一半价值的补偿。(6)对抵押贷款所购房屋(俗称按揭房),分得房产的一方应当同时承担银行债务;对首付款和已偿还的银行贷款部分双方可以进行比例清算或相互补差,但此类分割协议应报贷款银行备案。此外,对离婚涉及公房使用、承租的,其虽不属于夫妻拥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但其有可能涉及共同债权,可建议当事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处理。
 
 
()关于农村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
    农村的夫妻财产相对于城镇夫妻财产而言有其特殊性,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又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办理涉及农村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公证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其一,关于承包地经营权的分割。由于农村承包地是以户为单位而承包的,故如果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处一户时,应当先分出夫妻共有部分,然后再对夫妻共同承包地进行分割。在分割中应当特别注意保护女方的承包经营权,如果女方离异后未迁离本集体,则其承包地原则上应从男方的土地中分出单独经营;如果女方离异后迁离本集体,其在迁入地未分得承包地的情形下,原承包地亦应予以保留。其二,如果是夫妻双方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等土地,则在分割时可以将经营权分割给一方,而另一方以获得价款补偿的方式分得利益。其三,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分配与城镇夫妻房屋的分配也存在区别。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按照人均份额比例无偿取得的,且终身只能享有一次,因此宅基地上所建的共有房产在离婚分割时,首先也应从家庭共有中分出夫妻共有部分,然后再进行夫妻房产分割。在具体的分割中,如果一方没有其他居所,则应当分给部分房间居住;如果一方有其他居所,则可将房产全部分给另一方,自己获取价金补偿,但未分得房产的一方可能因此丧失再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这一点公证员应予以充分告知,以便促使当事人审慎决策。
 
 
三、离婚债务负担分配约定之公证审查
    夫妻债务包括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条规定,确立了离婚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则。从该条规定中,我们还可以推导出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原则是:由负债方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产、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具体而言,应当包括:(1)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投资等并经另一方同意或虽未经对方同意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所负之债务;(5)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赡养双方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所负债务。在办理涉及债务清偿的离婚协议公证时,公证员应当重点告知当事人以下两点:一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未清偿共同债务或者未对如何清偿共同债务达成一致前,不得分割共同之积极财产。二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共同财产的,双方必须在协议中约定清偿的办法以及各自负责清偿的具体份额。这样要求,主要是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考虑。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婚后所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或分别财产制下一方所负的债务。婚后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主要包括:(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由负债方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当然,在离婚协议中也可约定: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自愿代偿,但此类约定,应当明确告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才具有对抗效力,否则另一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离婚子女抚养约定之公证审查
    在一般的离婚协议中,除财产分割的约定外,子女的抚养亦是另一个重点,在某些离婚协议中,子女的抚养问题甚至是左右协议能否达成的关键。《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按此规定,不管夫妻双方是否离婚,子女与父母的亲子关系均不会发生变化。因此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不能因离婚而擅自放弃此义务。在办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离婚协议公证时,公证员应当重点审查当事双方就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是否作出具体安排、对子女抚养的经费负担及数额是否明确、对未直接抚养一方的探视权是否予以尊重等。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关于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所谓直接抚养方,就是离婚后子女实际跟随生活的一方。婚姻法对由谁来直接抚养子女只作出了几项原则性规定:一是哺乳期内的子女,以跟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二是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直接抚养,依双方约定为准;三是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在办理离婚子女抚养或变更子女抚养协议公证时,可建议当事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子女抚养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直接抚养人应按以下规定予以确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跟随父方生活:一是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二是母方虽有抚养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又要求子女跟随其生活的;三是母方因犯罪被判服刑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由父方直接抚养;四是虽无上述情形,但父母双方仍然坚持在协议中约定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2)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可以自愿约定由谁直接抚养。如果双方均要求跟随其生活时,可建议双方参考以下情况妥善协商:一是可将直接抚养权让与给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二是尽量考虑由平时对子女抚养较多、感情建立较深的一方直接抚养;三是对再婚后又离异的,原则上考虑由无其他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四是建议有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一方将子女让与另一方直接抚养。(3)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生活或随母生活有争议的,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且凡是办理涉及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协议公证,公证员均应对子女进行谈话,询问他们的意愿。(4)父母双方可以约定,轮流直接抚养子女。(5)继子女原则上应当由其生父母直接抚养,生父母无能力抚养且继父母又愿意抚养的,也可协议由继父或继母直接抚养。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及给付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查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将抚养费定义成抚育费,由于该司法解释制定于新修订的婚姻法之前,而婚姻法使用的是“抚养费”,故该司法解释所称之“抚育费”与婚姻法所称之“抚养费”应当作同一概念理解。这里的抚养费一般只指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然而笔者认为,医疗费应当包括在内。《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个规定比较原则,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可以按照以下具体方法处理:第一,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第二,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第三,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四,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已满18周岁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一是属于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二是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但在公证实务中,离异双方往往会约定,生活费、教育费支付至小孩大学毕业甚至找到工作为止。笔者认为,只要当事双方自愿,支付多少与支付至何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关于子女探望权的约定
    探望权,又称为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我国过去一直没有规定离异父母的探望权,造成在探望问题上产生不少纠纷。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于第38条明确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的探望权。同时,该条还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约定。关于探望权的约定,公证员应当掌握以下几点:第一,探视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当事人应当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在协议中约定,公证员应当建议其加以约定。当事人执意不予约定的,公证员可以不予办理公证。第二,探视权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如每月或每周探视几次,每次探视时探视方与子女相处的时间、地点等。第三,告知直接抚养的一方,如果发现行使探视权人有不利于被探视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时,其享有单方中止对方探视的法定权利。
 
 
五、变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关系协议公证的审查要点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对离婚时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归属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整,或对原协议未涉及的一些财产进行再次分割,抑或对原协议中一些不明确的事项加以明确等。在公证实务中,这种离婚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公证时有所见。在办理这类变更或补充协议公证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不动产的变更,以尚未进行过户登记为原则,如果已经进行了过户登记,则不能办理变更协议公证。此时的变更,实质上已经是一种所有权的赠与或置换、买卖关系。(2)对原离婚协议未涉及或遗漏约定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可以依法进行分割。(3)对原离婚协议约定归属子女所有的不动产,应当视为一种赠与行为,如果当事人以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申办变更公证,则原则上不予办理,应告知双方完善过户手续。如果当事人坚持要作变更,则需要征求受赠子女的意见,若受赠子女亦同意父母收回赠与,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下可以变更。(4)抚养费的变更,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如果主要是因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而当事人又非出于自愿的,应建议通过诉讼解决。(5)在办理涉及子女的直接抚养关系的变更公证时,除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之外,还应当审查拟直接抚养人是否对子女的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有利。
 
 
六、离婚协议所涉感情问题证明之妥适性分析
     婚姻是以感情为纽带而凝结成的两性关系,无男女感情即无婚姻之基础。因此,离婚则应当是男女双方已经丧失感情基础而解除夫妻关系的行为。在诉讼离婚中,法理上及司法审判上一般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必备要件。而在非诉离婚中则没有必要对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感情破裂加以考察。这是因为,非诉离婚完全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离婚方式,双方的感情因素,以及财产、子女、债务等问题的处理,一概以当事人的合意来决定。也正是基于此,《婚姻法》第31条未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非诉离婚的要件,而只是要求双方承诺其确实出于完全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就有关婚姻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已达成妥善解决方案。
 
 
    因此,在非诉离婚程序中,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效力仅及于婚姻财产、子女抚养、债务分担等有关财产关系和亲子关系问题,至于协议中所涉及的有关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包括感情破裂的内容),并不因协议成立而产生法定效力。离婚协议的效力,其实只起到为登记离婚而作出财产、子女安排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离婚协议就是为登记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因此,公证机构所证明的离婚协议,也主要是证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和亲子关系。那么,是否就能够据此判定公证机构只能证明离婚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和亲子关系呢?或者换句话说,公证机构是否就不能证明当事人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行为呢?笔者认为非也!从法理上讲,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都是男女双方的一种契约行为,而离婚行为则显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因此符合公证证明范围的规定。只不过公证机构对离婚协议的证明只发生契约法上的效力,而不发生婚姻法上离婚的法定效力而已。这有点像对不动产交易契约的证明,只发生债权法上的效力,而不能发生物权所有权移转的效力。
 
 
    当然,离婚协议的证明远比不动产交易契约的证明复杂。离婚协议的生效必须以登记公示之完成为要件,公证证明只表明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契约并使该契约成立。如果签订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办理离婚登记,则离婚协议所约定的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有鉴于此,不但在受理公证时要将离婚协议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充分告知当事人,还应当在公证证词中注明:本公证书所证明的离婚协议,自当事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协议双方依法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
 
①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比较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
②《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根据此规定,也可将协议离婚解读为自愿离婚。
③张献军主编:《婚姻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④同注①,第330页。
⑤参见杨遂全、陈红莹、赵小平、张晓远等著:《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页。
⑥同注⑤,第256页。
⑦主要指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
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文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⑨同注③,第3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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