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撤回的委托代理权,以何种形式授予最为妥当?

2016-10-10

在公证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要求在授权委托中明确“本授权委托是不可撤回的”等诸如此类的条款。那么能否授予不可撤销的委托代理权,不可撤回的授权效力如何,作出”不可撤回“的承诺之后还能否撤回授权,以何种法律行为方式作出较为妥当?一起来看看卡尔·拉伦次怎么说。

  如前所述,如果委托代理权所赖以存在的法律关系表明这种委托代理权是不可以撤回的,那么对这种委托代理权不得予以撤回(《德国民法典》第168条第2句)。

  由于不可撤回的委托代理权的授予使得委托代理权和授权人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委托代理权人,因此对于这种委托代理权并不是没有异议的。如果委托代理权人严重破坏了对他的信任,尤其是在他滥用代理权的情况下,这种委托代理权应仍被允许撤回。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相应地适用长期债务关系因重要原因(如《德国民法典》第626条、第723条第1款第2句所规定的原因)而予以终止的一般原则。

  此外,人们还必须坚持,委托代理权的不可撤回性在委托代理权所赖以存在的法律关系中找到了。正如冯·图尔所说的“通过委托代理权人或者委托代理权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对委托代理权的授予人享有为之授予代理权的从事事务的请求权时”,委托代理权不可撤回才是合理的。这方面典型的例子可能是甲将他的房地产卖给乙,同时授予乙以甲的名义去向自己或者向作为乙的被代理人的第三人进行该房地产所有权的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代理权不可撤回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如果甲撤回他所授予的委托代理权,那么他便违反了他在买卖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

  弗卢梅正确地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乙通过甲的委托代理权而去行使的请求权由于诸如当事人退出买卖合同的原因而不复存在,那么这种委托代理权便是应该可以撤回的。然而,弗卢梅讨论的这种情况是否就委托代理权所赖以存在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授予不可撤回的委托代理权是合理的唯一的一种情况,则是值得怀疑的。

  总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基于委托代理权所进行的委托行为仅仅有利于授权人,那么委托代理权便总是可以撤回的,而且规定委托代理权人不可撤回的条款也是无效的。与此相反,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委托代理权有利于委托代理权人的特殊利益,那么当事人可以缔结(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委托代理权不可以撤回的协议。